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3-聲-4347-20250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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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哲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哲銘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已通知受刑人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均未見受刑人回覆本案定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經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