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聲-4348-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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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耀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耀文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耀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定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耀文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原附表編號1及編號2應對調順序;②原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原附表編號1(現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否」應更正為「是」,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3年11月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條例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類型相異,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0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1年1月),本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但因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至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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