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聲-4349-202412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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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8至10「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判決日期「012/09/19」、「112/09/23」(3次),各應更正為「112/09/19」、「112/12/21」(3次);附表編號11至1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等欄所載「113年度簡字第432號」,均應補充為「113年度簡字第432、433號」;編號3、6至12、15至1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偵查案號部分,均補充如本件附表各該編號欄位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9、11至14、16至17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竊盜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行為次數,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