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聲-4352-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鶴馨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0號、執字第1391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鶴馨所犯如附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所示之罪,所處如附 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㈡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鶴馨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88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9頁),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