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聲-4355-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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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再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再發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再發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附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項犯罪,分別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等行為,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獲利益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無意見」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迄今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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