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3-聲-4359-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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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韋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韋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韋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等案件,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按:聲請書附表編號6至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如各該所示;附表編號11至12之罪名欄均應補充更正為如各該欄所示;附表編號1、3至4、6、11、13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各該欄所示;附表編號9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如各該欄所示),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6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第943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7及8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第943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0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87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11所示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各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案所處之刑,經通知受刑人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並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3至4、6、11、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5、7至10 、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參以受刑人各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行為時間介於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間及111年3月間、各案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暨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表明希望判輕一點,早日回歸社會幫助社會等語,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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