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聲-4360-202411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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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仝祐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33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 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仝祐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均坦承犯行,沒有想要包庇任何人,也沒有想避重就輕或是更改供詞,之後的刑期我一定會坦然面對,我只是想讓案子能趕快結案,我也非常願意跟被害人和解。我也是真的第一次做,也只做3天,這次我真的怕到,希望能給我一次交保的機會,我保證之後開庭一定會到,且不會再更改我的任何供詞。我的媽媽在今年8月去世,媽媽的離開對我打擊非常大,媽媽過世時我答應了我的祖母、老婆、女兒說我一定會好好做人,並且不再做出犯法的行為,媽媽的百日要到了我真的不想再錯過這次的日子,我還有1個2歲的女兒,拜託給我一個交保的機會,也拜託給我的家庭一個能團圓的機會。我能籌到新臺幣5萬元來換取短暫的陪伴,讓我把我的家庭安頓好,我也願意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還是到當地派出所或分局報到等語。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仝祐嘉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 載犯行,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本案尚有共犯未查緝到案,且同案被告李承煥與被告之陳述有歧異,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彼此如何分工、聯繫及不法所得流向等具體情節尚難謂已穩固、確定。佐以被告自陳已將詐欺集團之工作機丟掉,有滅證之舉,另參被告陳稱與同案被告李承煥認識至少1至2年,衡諸現今通訊科技技術發達,彼此透過通訊軟體傳訊息或打電話聯繫、討論本案犯罪情節,或與其他共犯接觸應非難事,堪認被告仍有為利益交換,兜攏供詞以求相互脫罪或為其餘共犯脫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已於113年11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準抗告狀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按,並未逾10日之法定準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坦承確有起訴 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嫌確屬重大。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處分,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承煥之 供詞不一致,且基於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承煥之情誼關係,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間有勾串之虞。被告雖於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然針對其參與犯行之程度及細節,仍有待釐清之處,無法排除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之可能性。是被告既有事實足認具勾串共犯之虞,聲請意旨所指本案無羈押原因等情,即無可採。再審諸被告與共犯間之犯罪手法、分工模式等節,均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以釐清犯罪事實之全貌,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得透過諸多管道互相聯繫,如未予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任憑其自由在外活動、與他人聯繫接觸,實有勾串共犯之高度危險,因認現階段之羈押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代替,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聲請意旨所指僅需具保,而無羈押、禁見之必要等情,亦屬無由。 四、綜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人身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禁見之原因,且非予羈押、禁見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準此,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禁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