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聲-4361-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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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湟哲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60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 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共犯謝承紘對聲請人即被告詹湟哲(下稱 被告)所為之不利指述,仍應具備補強證據以資審認,而證人謝勝彬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謝勝彬、謝承紘為叔侄關係,當初2人均以共犯身分接受訊問,是證人謝勝彬因警方曉諭刑法第57條科刑要件後,存具推諉卸責或謀求輕判之動機,其供詞亦須補強證據。除此之外,觀諸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僅能顯示被告確於113年7月27日前往該處並與謝勝彬碰面,於同日短暫乘上本案車輛,卻難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詐欺贓款或轉交贓款之犯行,足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之證明力,似有不足。另對犯罪份子而言,車手難尋,故犯罪份子確可能二次接觸被告,並以提高價碼方式遊說被告,加以一般人深怕果斷拒絕會遭遇不測之心態,亦可能存有二度接觸之情,是被告辯稱:當天雖接觸不法份子,但均拒絕從事不法犯行,在謝勝彬離開後,伊察覺通訊軟體「飛機」之聯絡人口氣不佳,為免果斷拒絕而遭遇不測,才會於同日短暫乘上本案車輛,再次婉拒對方等語,並非不合理。再觀之起訴書僅泛稱被告收受贓款後,在不詳地點轉交給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云云,然偵查機關卻查無不詳詐欺成員,亦未證明被告係以何種方式洗錢,則原裁定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應有違誤。㈡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收受、轉交詐欺贓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亦無被告詐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即無被告知悉並參與詐欺犯行之事證,是被告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當不可能有勾串共犯之可能,參以被告從未與共犯謝承紘、證人謝勝彬有過聯繫對話紀錄,即「未」有事實顯示被告與2人勾串案情,又被告與該2人立場相反,亦不具備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顯見本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㈢被告僅涉嫌1次收款之犯行,涉及被害人數僅5人,被害金額僅22餘元,且未有相關事證顯示被告獲有犯罪報酬,考量謝勝彬、謝承紘皆經檢方交保,邏輯上,豈有僅羈柙被告1人,而能達到避免謝勝彬、謝承紘或賴慶元勾串證詞之理?是本案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羈押並令交保候傳,或至少解除禁止接見云云。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⒈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依卷內 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⒉依卷內資料及被告陳述,本案尚有不詳收水成員之共犯,未查緝到案,同案被告謝承紘、證人謝勝彬與被告之供述更有歧異,其尚未經本院審理訊問,是被告是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彼此如何分工、聯繫及不法所得流向等具體情節難謂已穩固、確定。佐以被告自陳手機之相關通訊紀錄已遭刪除,恐有滅證之舉。參以現今通訊科技技術發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以電話聯繫,討論本案犯罪情節應非難事,堪認被告仍有為利益交換,兜攏供詞以求相互脫罪或為其餘共犯脫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滅證之虞。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制,認若採命交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已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準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並未逾10日之法定準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雖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謝承紘、謝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經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江翊梵等7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第一銀行及中華郵政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新莊區農會監視器畫面4張、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監視器畫面2張、國泰世華丹鳳分行監視器畫面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4張、統一超商富營店監視器畫面2張、中國信託丹鳳分行監視器畫面2張、家樂福新莊富國店監視器畫面2張、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監視器畫面4張、安泰銀行新莊分行監視器畫面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15張、被告詹湟哲扣案手機截圖照片3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是本件除同案被告謝承紘、謝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並非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為證,尚有上開事證可資為補強證據。則聲請意旨主張本件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作為同案被告謝承紘及證人謝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其證明力不足云云,難以採信。   ㈢被告辯稱:伊當天雖接觸不法份子,但均拒絕從事不法犯 行,在謝勝彬離開後,伊察覺通訊軟體「飛機」之聯絡人口氣不佳,為免果斷拒絕而遭遇不測,才會於同日短暫乘上本案車輛,再次婉拒對方等語,核與同案被告謝承紘、謝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本件由謝承紘指使謝勝彬將領取金額交予被告等情,迥然不符,本件尚需經本院審理詰問後,始能查明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不法所得流向等具體情節,再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俗稱「收水」角色,該角色於本案詐欺集團至為關鍵,掌握上下聯繫管道,另有與被告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外未經查獲,被告復有前述推諉卸責之傾向。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拒絕提供手機之密碼以供調查,嗣檢察官偵訊時才提供密碼,已有隱匿證據之意圖,另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面試乙節,更已刪除該聯絡人資料,亦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從而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是聲請意旨主張本件未有事實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承紘、謝勝彬2人勾串案情,且被告與2人立場相反,不具備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云云,委不足採。   ㈣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僅涉嫌一次收款之犯行,涉及被害人 數僅5人,被害金額僅22萬餘元,未有相關事證顯示被告獲有犯罪報酬,考量同案被告謝勝彬、謝承紘皆經檢方交保,邏輯上,豈有僅羈柙被告1人,而能達到避免謝勝彬、謝承紘或賴慶元勾串證詞之理云云,然查,同案被告謝勝彬、謝承紘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為具保之處分,並非本案受命法官得以決定,且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核與被告本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無關連,是聲請意旨前揭主張均不足作為被告本案是否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之參考。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 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禁見之原因,且非予羈押、禁見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準此,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禁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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