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聲-4363-20241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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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樊芯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乙113 執聲他4998字第11391353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不符得易科罰金者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亦為刑法第41條第6項所明定。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倘法院「裁判確定後」,縱法律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律規定而有例外情形,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外,仍須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三、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不准許易科罰金之執 行指揮不當,然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2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後,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執字第9362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因身體狀況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惟經其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延長期限後,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身體狀況已穩定,再次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度執再乙字第399號指揮書命受刑人於113年10月17日至114年3月16日履行剩餘之475小時社會勞動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10日新北檢貞乙113執再399字第1139156471號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113年8月19日執行筆錄、受刑人意見狀、刑事聲請續易服社會勞動狀、113年執乙字第9362號指揮書、113年執再乙字第399號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113年10月9日復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乙113執聲他4998字第1139135350號函覆「台端所涉洗錢防制法案,新法未為特別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語,堪認前開函文所載關於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內容,屬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准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已有變更,認修正後之法律給予犯幫助洗錢罪之行為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主張受刑人有聲請易科罰金之權利,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本案係於112年7月18日即判決確定,依判決主文所載,受刑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受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本案判決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受刑人判處罪刑確定,依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受刑人所受刑罰本不得易科罰金。又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然此次法律修正變更係發生在本案「判決確定後」,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仍須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至受刑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該案乃係最高法院針對「審判中」之一般洗錢案件,賦予被告如因犯幫助洗錢罪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得因新法法定刑修正,有聲請易科罰金之選擇權,而認原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乃原審判決後刑罰之變更,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適用新法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本案受刑人之情況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㈢、從而,本案判決既係依修正前規定對受刑人判處罪刑確定, 受刑人所受刑罰並不得易科罰金,而檢察官指揮執行僅能依照確定判決主文為之,而無從裁量准予易科罰金,故檢察官所為上開指揮命令並無違法之瑕疵,亦無裁量濫用之不當。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