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聲-436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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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芮禎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原受理案號:本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142號,嗣改為113年度原簡字第20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350萬元,准予發還梁芮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梁芮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得現金350萬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涉刑法第268條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8364號提起公訴等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364號起訴書存卷可參。惟起訴書並未認該款項為犯罪所得並聲請宣告沒收,是難認該款項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再本院函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獲復「請依法處理」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1月25日新北檢貞靳113蒞47213字第1139151847號函在卷可考,足認該扣案現金350萬元已無留存之必要。此外,上揭扣案現金350萬元,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係聲請人之犯罪所得,難認屬得沒收之物。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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