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聲-4372-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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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嘉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嘉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受刑人賴嘉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包括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2547號、113年度簡字第3736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 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 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 容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新北院楓 刑錦113聲4372字第41267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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