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聲-4373-20241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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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3號 被 告 周鈺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周鈺捷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 扣案Iphone13行動電話1支,然該物並非犯罪所用之物,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物品,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查扣之證物,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因本案尚未確定,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而得予發還,故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礙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