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聲-4376-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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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文裕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245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文裕(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後曾致電詢問應如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科承辦人員告知僅須於執行當日到場辦理即可,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場後先依承辦人員之指示前往進行身體檢查並返回執行處報到繳交相關文件,然檢察官卻以聲明異議人為三犯以上為由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聲明異議人因無法當場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新臺幣12萬3千元,旋遭送監執行,致原有之工作因未能事先得知無法易服勞役即突然入監而受影響,深感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官指揮命令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又應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以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之認定與毒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已明白揭櫫難收矯正效果,係因施用毒品成癮、戒斷不易之故,且其計算次數之方式亦與其他犯罪類型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聲明異議人前揭案件確定後經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 依法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該日自行到案,觀之聲明異議人當日之執行筆錄,聲明異 議人當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經執行書記官檢具相關資料 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核後以: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所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等情,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2452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①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2日間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經本院②以109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③以109年度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④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09年2月10日、109年9月5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⑤以109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堪認定,然依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該案原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業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無從解為被告已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執行完畢而判決不受理確定(於107年4月30日、107年10月2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⑥另以113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⑦及以113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晚間7時3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本案】)等情,亦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及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確係因施用毒品案件三犯以上接受執行,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4目所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情形,而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上述前案紀錄,行使其裁量權,以: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因聲明異議人已施用毒品3犯以上,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所示,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等語,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符合上開作業要點,且已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而有發監執行之理由為具體說明,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另就本件執行程序以觀,聲明異議人經傳喚到案後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3時29分執行筆錄中表明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並當庭陳述個人家庭狀況,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聲明異議人關於其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入監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乙節,於整體執行程序中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裁量濫用。 ㈣聲明異議意旨固指稱其經承辦人員告以若欲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僅需當日前往辦理,並於到場後依指示先前往醫院為身體檢查,再返回執行處檢具相關資料提出聲請,然其聲請卻遭檢察官以施用毒品3犯以上逕行駁回,致其因無法當場繳交易科罰金旋經送監執行,而認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不當等語,然承辦人員所述僅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必經流程,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為檢察官之職權,且觀上開執行筆錄可 知,執行科書記官於聲明異議人表示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 ,曾詢以「如檢察官審核後,本件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今日是否可以聲請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則答稱「是,我要聲請易科罰金,但我現在身上沒有錢,我再打電話跟家人 說」等語,足見執行科書記官於程序中即已向聲明異議人表 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未必獲得檢察官核准,聲明異議人就此亦有所知,自不能僅因檢察官審核結果與聲明異議人之主觀期望不同,即認本案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入 監執行,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