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聲-4380-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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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0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李恩豪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邱昱誠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 度訴字第8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全部共犯均已到案,相關證據已蒐證完 畢,被告李恩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其犯行供認不諱,並詳細交代犯罪分工細節,案情尚無需釐清之處,本案現已準備程序終結,即將進入審判程序,無須調查證據,亦無聲請傳喚證人,顯見被告並無串供、滅證或逃亡之虞,而不存在羈押之原因。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高齡祖父母之醫藥費用多由被告支出,其叔叔今年逝世後,殯葬費用亦由被告支付,叔叔所遺留2名年幼堂弟並由被告照顧。被告經羈押後,其祖父母、堂弟頓失所依,其祖父更因長期未見被告,過於操心而病情有加重之虞。審酌被告於家中所承擔之經濟負擔角色,及被告人身自由權,本案繼續羈押被告之實益顯小於對被告家庭、個人人身自由權所造成之影響,依比例原則審酌,難謂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 ,並有卷內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指述、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查: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然其於為 警查獲前,即與同案被告等謀議,若為警查獲,將統一供稱係同案被告周宗毅主使,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等確有事先勾串之情形。且被告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其是否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多番設詞矯飾,嗣經檢警偵辦,始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又被告於為警查獲當下,更有趁亂拋棄、隱匿證物之情形,足徵被告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至其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雖坦承全部犯行,然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相關犯罪情節猶待審理、釐清。是於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前,足認被告有與其他已知或未知之共犯串證之高度可能,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⒉被告本案涉嫌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為7人,衡以被告指揮並 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時間非短,其係經警查獲後,由檢察官聲請,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本案繫屬本院後,再由本院諭知羈押至今,亦非主動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復衡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臥龍」是做網站的機房,「醫生」是水房,他們都在柬甫寨,我跟黃仕杰有在臺灣找過「臥龍」等語,足見本案犯罪除本案被告等外,尚有機房、水房等其他組織成員,分工細膩、成員眾多而有相當規模。被告既曾與其等有所聯繫,誠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犯之能力,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綜上,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破壞 社會秩序並損害人民財產法益甚鉅,經綜合衡酌被告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安全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參以被告涉犯罪名之刑責、罪數,可預期將來刑期非短,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況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本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因認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是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並禁止接見、通信。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祖父母年邁,堂弟年幼失怙,均仰賴 被告照顧等情,核與本案羈押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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