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M-113-聲-4387-202412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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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義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7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雖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仿,然此等犯罪不具成癮性,亦無短期內反覆罹犯之傾向,要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受刑人應督處自身行止,然其一再觸法,自不宜過度裁減其刑,免有獎勵犯罪之嫌,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