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聲-4389-202411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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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宸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宸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宸麒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藥事法 有期徒刑5月。 112年10月29日凌晨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113年7月26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113年9月10日 2 傷害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113年7月26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11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