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聲-439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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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筑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筑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訴人雖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上訴審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是上訴審法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楊筑鈞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案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1年3月、1年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然受刑人不服,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援引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後,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7月(3罪),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前揭說明,附表所示之罪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判決之法院,既為臺灣高等法院,則檢察官應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6月(3罪)。 111年5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113年3月28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 113年9月26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7月(3罪)。 111年5月16日、19日、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113年3月28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 11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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