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聲-4394-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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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慶華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華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聲請書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17日1時4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9月26日」、編號8、9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56號、第863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李慶華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 先後判決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前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裁定及判決定應執行確定,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及前述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分別就附表一、二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