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聲-4397-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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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家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3247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交通過失致死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2/19 112/10/03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3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35號 法 院 屏東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 判決日 期 113/02/22 113/06/28 法 院 屏東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4/09 113/09/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得易服社勞 備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7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