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聲-4398-202412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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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中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中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中南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均有明定。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欄並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如各欄所示),而附表編號2及3各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在案,此有各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所處罪刑,經通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及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及3洗錢防制法案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暨附表編號1至3各罪均宣告併科罰金,復參以受刑人各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08年10月間及109年2至3月間、各案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暨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表明對本件定刑請酌情考量等語,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各刑,並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刑已執行部分(參受刑人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