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聲-4404-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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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天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天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天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並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罪質,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應與本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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