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聲-4405-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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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宗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宗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宗穎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洪宗穎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拘役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違反同一保護令之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尚屬類似,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行為期間相隔約3個月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拘役刑,且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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