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聲-4408-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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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嘉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所示各罪均於同日確定,其等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判決確定日期前,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復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   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院斟酌本件   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   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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