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聲-4412-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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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仲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仲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仲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聲請書誤載為「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罰金部分,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應補充「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3年11月1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分別為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附表編號1至4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7至9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類似,均為將自己或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騙被害人,附表編號5為犯上開案件後之112年10月從事詐騙集圑之收水車手,均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侵害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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