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聲-4413-20241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3號 聲 請 人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ANDY TAI XIAN JI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所涉案件業經起訴 ,相關證物已調查完畢移送本院,且被告於警詢及地檢署均據實陳述,被告可具保責付予其父親在臺友人嚴瓊瑛,本院以嚴瓊瑛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639號案件為由不宜責付,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為率斷,且將被告限制出境即能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顯無羈押之必要,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在國內並無固定住居所,所陳報責付之對象先前曾經有相類似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涉案情節,雖該案經不起訴處分,但被告自承與該對象並不認識,且未曾見面,本件並不適宜責付於該對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依被告今日供述的情節,仍有多處極不合常理之處,顯見被告並未真心面對後續司法之審判,本院考量比例原則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以羈押在案。又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且在臺無住居所,與嚴瓊瑛不認識等節,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辯護人雖稱嚴瓊瑛係被告父親之友人,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反觀嚴瓊瑛先前曾協助「李天晴」之人當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與被告本案辯稱協助釣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情節類似,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263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更自承嚴瓊瑛得知其羈押後有幫忙寄錢乙節,有法務部○○○○○○○○保管金收入明細表、收容人寄物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何以有類似涉案情節之嚴瓊瑛突能得知被告遭羈押,更主動提供金錢、物品寄入所內,實啟人疑竇。是以,本院認嚴瓊瑛不宜作為責付之對象,另參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其入監後竟能在不主動對外聯繫之情況下,被動取得他人寄入之金錢、物品,則其後協助之人,難保不會協助其以非法方式出境或在國內隱匿,均非限制出境、出海即能確保。本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故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