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聲-4416-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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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的豬肉攤還有租金需要處理,希望可以讓 我交保回去處理,我可以提出新臺幣10萬元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莊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合理判斷,核存有畏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被告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款所列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其需處理豬肉攤租金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 查,被告所涉之本案犯行為共16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雖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然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涉之罪數高達16次,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又被告涉犯之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鉅,因而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即可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本院認為現階段被告仍有羈押的必要。是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