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聲-4417-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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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顏致嘉 具 保 人 顏子霖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顏子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顏子霖因受刑人即被告顏致嘉(下稱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法院裁判確定應到案執行,然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判、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嗣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存卷可查。又受刑人現均無在監執行或羈押,其復因另案經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可憑,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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