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3-聲-4422-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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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彥勳 送達代收人 楊于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6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 ),於曾彥勳繳納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擔保金後,撤銷扣押, 發還曾彥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彥勳(下稱聲請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下稱系爭汽車)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致聲請人上班通勤多所不便,且系爭汽車長時間閒置未發動,客觀上將造成價值減損之不可逆損害,而系爭汽車對聲請人又有紀念價值,實不願日後遭拍賣。為此,爰依法請求發還系爭汽車予聲請人保管,或酌定適當之擔保金,由聲請人提供擔保金供扣押,撤銷扣押系爭汽車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該條第1項所謂「認為適當者」,係指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若依法必須沒收原扣押物,沒收擔保金無法達到沒收之目的者,即非屬適當,以免原物供擔保撤銷扣押後,嗣因毀損或滅失等其他因素,於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後無法執行。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完全實現,所稱「相當之擔保金」,係以繳納「足額」擔保金為原則,尤其在所保全財產低於應受追徵價額情形,至少要繳納與保全財產等值之擔保金,始謂「相當」。從而,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經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與原扣押物價值相當之足額擔保金,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得取代原物扣押。至於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扣得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經檢察官認聲請人加入詐欺集團,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小額出金之方式,製造投資獲利假象,誘使被害人給付金錢,而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是依上開起訴意旨,扣案汽車固非可為證據之物,然是否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因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事由取得而有沒收之可能,尚須隨案件審理進度為調查,實不宜逕予發還,然衡以扣案系爭汽車並非違禁物,且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縱認該車係得追徵之物,日後執行,仍須經變價程序,而系爭汽車久未行駛充電,恐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致生損害聲請人遭扣押之財產總值,本院認聲請人若得提供足以擔保本案將來可能追償犯罪所得之金額,尚非不宜撤銷系爭汽車之扣押。爰審酌聲請人提出系爭汽車同廠牌、同年份於114年2月26日查詢之二手車市場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9萬8,000元、78萬5,000元,嗣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核查相同之二手車網頁,69萬8,000元之二手車售價漲至87萬8,000元,78萬5,000元之二手車則已下架,有相關網頁資料存卷可佐,考量系爭汽車遭扣押迄今近1年半,閒置且暫由警方保管,價值難免有所減損,複參酌聲請人之意見,認系爭汽車之擔保金應以78萬5,000元為適當,是本案裁定准予被告提出78萬5,000元擔保金後,撤銷扣押系爭汽車,發還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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