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聲-4423-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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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國勝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及所處之 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勝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國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2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等各項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雖亦均為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觀諸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宣告多數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未就有期徒刑部分併予聲請,是有期徒刑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