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聲-4429-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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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汶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一、二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 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汶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 行拘役玖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一、二(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汶德因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附表二之罪所處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嗣經本院於送達聲請狀繕本時併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傷害罪,兩者犯罪型態、罪質均迥然有別,且犯罪期間亦有相當間隔,兩者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偏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為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編號2、3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4為毀損罪、編號5為傷害罪,其中編號1至4均係因受刑人原為安良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安良公司)之員工,於離職後無故入侵安良公司、恐嚇安良公司員工與毀損安良公司玻璃門等糾紛所致,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至於附表二編號5則為受刑人另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所犯之傷害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4之罪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低,暨附表二編號1至4曾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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