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3-聲-4437-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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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承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如該欄所示),且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事項並未表示意見,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行,其罪質、動機、情節與手段方式尚有不同,並參酌其行為時均於民國112年5月間及其各案之犯後態度(見各判決書所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本件恤刑程度情形為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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