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聲-4438-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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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博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博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博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楊博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業已寄送通知予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41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0月3日 113年3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45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