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聲-4440-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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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峻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峻吉(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 深知自己的錯誤,願為自己做錯的事情負責,請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努力正當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且尚有兩名幼童須扶養,以及租屋、車貸等必要開銷,被告已銘記此次錯誤,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所明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 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本案係接受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一成不變」之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賴昱綸向被害人取款,被告則擔任監控手兼收水,此犯罪模式目的顯然在刻意維護共同犯本案之詐欺集團共犯,造成偵查查緝之斷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除於本案擔任監控手外,亦已於113年9月27日、10月7月早上擔任面交車手,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受命法官綜合考量上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1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3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卷宗核閱無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暨附件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卷第59-64頁、第79-87頁)。聲請人即被告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19日向本院具狀表明聲請准予具保,有其上訴狀(被告雖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上訴,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法務部○○○○○○○○收件章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認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前因提供自己申設帳戶予陌生人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查結果雖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應已可知悉該行為有觸法之虞,猶不知悔改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且其自承除本案向葉芃妮取款外,另有數次向不同被害人取款成功之情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卷第62頁),足見其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自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受命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處分,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聲請人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