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M-113-聲-4447-202501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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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國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法相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復斟酌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另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5日17時53分許 112年8月25日17時42分許 113年2月21日16時2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3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04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3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01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01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8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0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81號(已執行完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05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3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