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聲-4448-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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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文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文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文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為運輸毒品、持有槍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行,其各該犯罪行為之手段方式、情節及罪質尚有不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行為時間之關連、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見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及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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