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聲-4463-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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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淑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淑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淑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楊淑蘭因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判決上訴駁回,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㈡施用、販賣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共3罪)、1年10月(共2罪)、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與上揭㈠案於105年5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7年8月13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88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7年5月1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28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記載縮刑日數「64日」、刑期終結日為「117年6月10日」,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更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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