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M-113-聲-4467-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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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7號 聲 請 人 王愷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0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犯行,鈞院曾裁定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因當時聯絡親友太過臨時,請考量聲請人還有未成年的女兒要扶養,且是家裡的重要經濟支柱,在外也有穩定的工作及固定的收入,能給予以3萬元交保的機會,以安置好家中事務,以坦然面對之後的刑責,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未能以10萬元具保,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3年11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而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茲因聲請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聲請人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得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將來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聲請人犯罪情節,准許其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所。至本院前曾裁定聲請人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嗣其覓保無著而仍在押,聲請人因於此次以前詞具狀請求降低保證金額,惟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認仍以酌定上開保證金額,始能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聲請人之降低具保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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