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聲-4468-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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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建蔚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 3年度侵訴字第17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與刑事訴訟法之 預防性羈押要件有違,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無罪推定原則。聲請人業已坦承犯行,原處分未就被告有何非予羈押不能進行追訴、審判、執行等情為任何說明,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應得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已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約束效力,應足以替代羈押手段,始符合比例原則,爰聲請撤銷羈押之原處分等語(聲請意旨誤載為聲請撤銷延長羈押裁定及其他誤載引用與本案無關內容部分應予更正,不予贅述)。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係於113年11月12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誤載為提起抗告亦應更正),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其聲請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 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查: (一)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795號、第4825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依起訴書所載卷內事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經提起公訴,相關事證已經鞏固,惟被告既受重罪之追訴,且本案被害人人數不少,依本案所涉犯罪之模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猥褻、強制、恐嚇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以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等罪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已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憑,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持有照片,但我不知道這些被害人是未成年的等語,是被告對於起訴犯行僅承認部分而已,仍對於部分事實尚有爭執,是難認被告已能坦白認錯且有悔意,參以本案被告行為時間為110年至113年6月間,持續時間甚久,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之行為模式均為引誘少年拍攝猥褻電子訊號後,再轉為以脅迫方式為之,甚至有與被害人邀約出來見面再為強制猥褻犯行之情,足徵被告係食髓知味而進一步對被害人為侵害程度更高之行為。另被告手機確有多名女子之隱私性影像,均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猥褻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虞,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持續時間甚久,被害人人數眾多,已如前述,已對被害人造成甚重之傷害,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調查證據、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原處分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之犯罪情節,已說明其羈押被告之依據及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雖原處分理由說明較為簡略,然經本院補充如上所述,尚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至聲請意旨主張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電子監控方式為之 云云,然上開手段實無法確保被告再為上開犯行,應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聲請意旨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並不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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