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聲-4470-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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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7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奕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0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自行報到接受執行時,檢察官卻為作出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之決定,未審酌被告本件該以初犯論處,犯罪時間乃凌晨1點多、人湮稀少,該路段雖有車禍情形,但並非是受刑人公共危險行為所造成,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受刑人乃家中獨子且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獨力撫養雙親(父親80歲、母親75歲),母親領有殘障手冊由受刑人親自照護並每月帶母親回醫院門診治療,受刑人入監服刑,將使雙親無人照料扶養,祈請撤銷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共同犯妨害公罪往來安全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該案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9072號執行,嗣受刑人於113年11月5日到案,檢察官就本件若不准易科罰金乙節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受刑人當庭表示:伊要聲請易科罰金,伊沒有未滿12歲的小孩,但是有73歲的母親,目前可以生活自理,無需安置等語。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前於102年間已因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歷經前次刑事程序後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次宣告及執行之刑未收矯正之效,自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以及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3年11月5日作成執行命令,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案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雖執前詞認檢察官上開不准予其易科罰金之之執行 指揮有所違誤。惟查:  1、觀諸檢察官上揭於113年11月5日之執行筆錄,已讓受刑人 就若不准易科罰金乙節讓受刑人當庭表示意見,足見本件執行指揮處分作成之過程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再查,受刑人並非初次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於102年 間即曾同類案件即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再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則於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之記載,可知檢察官係實際審酌受刑人之已有與本案相類之(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被告於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卻仍再次犯本案,方認定本件若准許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維持法秩序。本院衡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體以高速競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行為,對於公眾往來之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甚鉅,受刑人於前案即係以集體共同超速競駛、跨越雙黃向併排行駛等方式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而被判刑並執行如前所述,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犯本案,亦係集體以高速競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方式為之,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獲取教訓,足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讓受刑人得到警惕,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尚難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件不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3、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復以本案犯行並未造成車禍以及受 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作為其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之依據。然檢察官並未以本案造成車禍為由作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審酌事由,是此部分受刑人容有誤會。至於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本件裁量既未濫用權限,受刑人即無從以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等狀況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    限,且其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開理由,    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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