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聲-4491-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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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朱榮彥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執聲沒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榮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朱榮彥(下稱被告)因贓物案 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刑字第00000000號國 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為證,是經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未到案執行,嗣經拘提亦無所獲,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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