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聲-4493-202411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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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利建億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危害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同院以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11月30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642號、113年度執再助字第300號等執行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命令、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明異議所指執行不當者為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61號判決,故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