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3-聲-449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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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向受刑人確認欲就上開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13年11月1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及114年1月22日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陳之定刑意見,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4、5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與附表編號2、6所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另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中編號4、5之罪固記載有併科罰金之刑,然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未將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列入,又併科罰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73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於本件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堪認聲請書意旨未將附表編號4、5所載罰金刑部分列於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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