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聲-4497-20241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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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苙凱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2號、執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苙凱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 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餘則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勾選同意聲請定刑且親自簽名,然同時在切結書下方陳述意見並謂「希望法官能同意社會勞動」等語,應係誤解法律且未見該切結書說明「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同時表示相反的選擇與意見,影響其權益重大,再經傳訊陳稱:我想要聲請社會勞動,我想保留社會勞動的機會,希望將聲請駁回等語(本院卷第34頁),無法逕認已同意聲請定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即不得另定應執行刑。從而,依據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