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聲-450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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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定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定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定家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判決(附表編號11)與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判決(附表編號10)判決時間相同(均為民國108年4月26日),應認本院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刑原得易科罰金,惟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至4、7、8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0及1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前開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至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已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6/12/30 107/01/04 107/01/07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672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672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672號 判決日期 107/06/14 107/06/14 107/06/1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8/21 107/08/21 107/08/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編號1至3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編號1至8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搶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08/29 105/12/05 106/03/11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 判決日期 107/09/27 107/10/05 107/10/0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10/18 107/10/29 107/10/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1.編號5至6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編號1至8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搶奪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7/06/11 106/10/16 107/03/07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215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 判決日期 107/7/23 107/12/27 108/02/1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12/10 108/02/23 108/05/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8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無 編號 10 11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6月9日至10日某時許(聲請書附表記載107/06/09) 107/04/18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判決日期 108/04/26 108/04/26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5/27 108/06/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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