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聲-4504-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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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宸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違反保護令、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密集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前經同一判決定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等總體情狀,本於責罰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綜合判斷受刑人應受矯正之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受刑人吳秉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0/17 112/10/20 112/10/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93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93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9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327號 113年度簡字第3327號 113年度簡字第3327號 判決日期 113/08/01 113/08/01 113/08/0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327號 113年度簡字第3327號 113年度簡字第33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9/24 113/09/24 113/09/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7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7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77號 編號1-3經同一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受刑人吳秉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7/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判決日期 113/05/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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