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聲-4507-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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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 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凱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文凱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2 罪,罰金刑部分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0.27 111.08.1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 6762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 第784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691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3.04.10 113.07.2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691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28 113.07.26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助字第3322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40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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