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聲-4526-20250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國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國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國貞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涂國貞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至2之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考量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傷害罪、過失傷害罪,犯罪類型不同,暨其動機、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