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聲-452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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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影本或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6日、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73號 112年10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73號 112年11月17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8日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986號 113年1月1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986號 113年3月8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4日21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113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113年8月28日 備註 1.編號1部分,已於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編號2部分,已於11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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