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限制閱覽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聲-4530-20241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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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0號 聲 請 人 吳欣陽 相 對 人即 被 告 ①七法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②郭榮彥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 上① 之 選任辯護人 郭雨嵐律師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上①② 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汪家倩律師 址同上 謝祥揚律師 址同上 上② 之 選任辯護人 潘皇維律師 址同上 被 告 ③謝復雅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 上③ 之 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 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許哲瑋律師 址同上 黃儉忠律師 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就 本院前以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限 制其不得檢閱卷宗、證物部分,予以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限制聲請人吳欣陽不得檢閱 、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 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部分,應予變更為,聲請人吳欣陽得檢閱、 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附 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係於112年8月30日施行,查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欣陽前經鈞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 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限制不得檢閱本案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然聲請人業經告訴人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法源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委任為總經理,並委任聲請人為告訴人法源公司於本案之「告訴代表人」及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告訴人法源公司113年9月10日陳報狀暨附件董事會議事錄可參,是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進行為其執行職務範圍,依民法第555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於本案亦屬告訴人法源公司代表人。而告訴人代表人王雨薇,前經鈞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認有接觸並檢閱本案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據以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執行職務範圍,亦為告訴人法源公司代表人,實有接觸本案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爰就所受原裁定限制不得檢閱本案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部分,聲請變更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 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4項允許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限制裁定之精神,本件聲請人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同時經本院以原裁定限制不得閱覽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依前開規定及解釋,聲請人自得就所受限制不得檢閱卷證部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應屬當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 、59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民法第555條規定:「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 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又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明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聲請人吳欣陽業經告訴人法源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委任為總經理,並委任其為本案之告訴人代表人及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有告訴人法源公司113年9月10日陳報狀及附件董事會議事錄1件可據(正本參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卷八)。依上揭規定,堪認聲請人吳欣陽,於本案中為告訴人法源公司了解訴訟進行情形、維護權益,及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等事務,屬其為告訴人法源公司執行職務之範圍,亦為告訴人法源公司之負責人,故有接觸本案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況本院當庭就上情徵詢被告之辯護人謝祥揚等律師之意見,其等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益徵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前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就本案 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對聲請人吳欣陽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且該命令未經撤銷,是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聲請人吳欣陽均已受限制不得將之用於訴訟之外之目的而使用,且不得對於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故准予聲請人吳欣陽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俾利於為告訴人法源公司了解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維護其權益,暨閱卷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等事項,尚無礙於相對人等之營業秘密。 ㈢綜上,足認聲請人吳欣陽聲請本院就原裁定限制其不得檢閱 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部分,予以變更,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限制聲請人吳欣陽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予以變更為,聲請人吳欣陽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備註 1 如110年8月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人事財務資料」31紙、「Apple Mac(編號1)」電腦1臺(郭榮彥持有)、「Apple Mac(編號4)」電腦1臺(謝復雅持有)。 ⒈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109頁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保字第39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扣押物、110年度紅保字第396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扣押物(本院111年度刑保管字1000號) 2 如110年8月1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光碟」1片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197頁 3 如110年9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光碟」2片(法規資料庫DB備份)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209頁 4 Lawsnote資料庫內部運作情形列印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81頁及反面、第91-93頁、第201頁反面、第213-215頁、第229-325頁、第331、3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