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聲-4534-20241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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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4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石念祖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明異議(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石 念祖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豈料受刑人近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166號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自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166號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堪採信。 ㈡受刑人雖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1年,否准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由聲明異議,然其聲明異議狀並未檢附上開檢察官否准其易服勞動之執行指揮書。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166號卷等執行卷宗並核閱後,卷內並無受刑人所指執行命令或檢察官已核發指揮書之事證。復經本院依職權電詢新 北地方檢察署承辦股書記官,本案新北地方檢察署僅寄發11 3年12月11日之執行傳票予受刑人,尚未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意旨指稱已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云云,應係僅指收到執行傳票,當可認定。 ㈢綜上,受刑人迄今僅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知,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亦尚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上開執行傳票僅係通知受刑人應遵期到庭之通知,並非可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綜上所述,受刑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